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原告 詹泉源 兼訴訟代理人 陳雅姿 被告 詹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泉源、陳雅姿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泉源新臺幣(下同)51,600元、原告陳雅姿81,000元。復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詹泉源51,600元、陳雅姿81,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詹泉源102,000元、陳雅姿142,524元,及均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109年2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詹泉源101,310元、陳雅姿138,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自建屋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處(下稱老庄118號處,對外是同一門牌但各自有不同建物生活範圍),老庄118號處對外只有一條聯外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寬約2公尺,狹窄無法會車)。10
7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詹泉源因家中AWQ-1336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堵塞無法移動,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上,訴外人即被告嫂嫂 林靜宜 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見系爭道路為甲車所阻而無法通行,林靜宜遂通知在外之被告儘速返回。被告返回後,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甲車堵塞而無法通過,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步行返家駕駛無車牌之農用車(下稱農用車),準備將甲車拖離該處。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先將拖繩綁好於甲車端,正準備將農用車端綁好時,為詹泉源、陳雅姿發現,陳雅姿上前要搶拖繩,被告竟先出右手勒住陳雅姿脖子位置,並將陳雅姿往後壓。詹泉源上前要拉開被告,被告右手改勒詹泉源的脖子,被詹泉源掙脫,3人拉扯並往後摔倒於果園田埂邊,被告體形壯碩,將陳雅姿、詹泉源壓在下面,陳雅姿身子先掙脫,左腳卻被被告的左腳及拖繩絆住,被告兩腳至少共踹踢陳雅姿15下。同時詹泉源被壯碩之被告壓在底下無法脫身,遂伸出雙手自被告背後用力扣住詹文治咽喉,被告被詹泉源一時勾住無法起身。陳雅姿脫身後隨即站起來,被告亦翻身向下壓制詹泉源,被告並以左手往下壓住詹泉源臉部及額頭,右手拉住詹泉源左手袖子衣服位置,將詹泉源壓制在下約18秒,致詹泉源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淺層撕裂傷(包含左前額挫傷5公分×
4公分、左眼角挫傷2公分×1公分、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右頷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拉傷;陳雅姿則受有臉鼻之挫傷鼻血、左胸第7肋骨線狀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挫瘀傷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詹泉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10元,陳雅姿則支出醫療費2,574元、看護費16,000元。又詹泉源、陳雅姿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因此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詹泉源101,310元、陳雅姿138,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詹泉源請求醫療費用1,310元、陳雅姿請求醫療費用2,574元部分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為無償通行被告住所前私設之系爭道路,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前已多次以言語挑釁、詛咒謾罵被告及其家人,更無端對被告及其家人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以法律手段長期騷擾被告家庭生活;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不僅蓄意將甲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上阻礙被告通行,並對被告叫囂謾罵,更以肢體阻擋欲將甲車拖離之被告,刻意激怒被告,顯係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之受害者,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以前開方式分別毆打詹泉源及陳雅姿,致詹泉源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淺層撕裂傷(包含左前額挫傷5公分×4公分、左眼角挫傷2公分×1公分、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右頷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拉傷;陳雅姿則受有臉鼻之挫傷鼻血、左胸第7肋骨線狀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挫瘀傷及血胸等傷害。被告因本件涉犯之故意傷害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確實傷害原告之事實認定,僅係慰撫金斟酌之考量,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詹泉源請求醫療費用1,310元、陳雅姿請求醫療費用2,57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陳雅姿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需由人全日看護,乃由詹泉源在醫院照顧乙節。觀東市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載明:陳雅姿同年月14日因外傷於該院急診就醫治療,並於同年月16日收住普通病房,嗣於同年月23日辦理出院等節(見本院卷第19
7頁), 佐以 農民醫院108年10月1日(108)東農醫字第1081001號函覆本院:陳雅姿於住院期間,評估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原告主張陳雅姿於同年月16日至23日因住院而需專人全日看護8日,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收費標準,其收費標準與目前看護之收費行情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8日之看護費用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6,000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毆打詹泉源及陳雅姿,致致詹泉源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淺層撕裂傷(包含左前額挫傷5公分×4公分、左眼角挫傷2公分×1公分、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右頷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拉傷;陳雅姿則受有臉鼻之挫傷鼻血、左胸第
7肋骨線狀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挫瘀傷及血胸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亦未提出可能之賠償原告方案,使原告自107年3月14日受前開傷害迄今約2年,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原告長期因擔心未能受償而處於痛苦之中,不言可喻,亦徵被告對其故意犯行,毫無悔意,復使原告難以平復。惟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肇因於原告對被告之挑釁等情節,又衡酌詹泉源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職業為農、扶養其父親1人,106、107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6,121,341元;陳雅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農、無扶養他人,106年所得為5,568元、107年所得為2,120元,名下有財產6筆,財產總額2,222,130元;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農,未婚,扶養其父親1人,於106年所得105,045元,107年所得為264,000元,名下有財產2筆,財產總額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因等情節,認詹泉源、陳雅姿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從而,本件詹泉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51,310元(計算式:醫療費1,310元+慰撫金50,000元=51,310元);陳雅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78,574元(計算式:醫療費2,57
4元+看護費16,000元+慰撫金60,000元=78,57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詹泉源、陳雅姿51,310元、78,574元,及均自108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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