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告 張和蓉
張博翔 兼上二人 郭玉純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朝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873元,及其中68,595元自民國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朝隆於97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未料張朝隆於99年2月23日死亡,截至99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74,873元,其中本金為68,595元,被告均為張朝隆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朝隆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 司繼字 第199號裁定:「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已於99年8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且究有多少債權人報明債權,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仍有賸餘,而足以清償原告之借款等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取。又原告於99年12月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顯然仍在公示催告期間(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
2月12日止),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償還債務,即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亦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為清償,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為980,929元,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業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216萬元,顯已超過遺產總額而不足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朝隆於99年2月23日死亡,其至99年9月25
日止,尚積欠原告74,873元,其中本金為68,595元,而被告均為張朝隆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99年11月7日基院義99 司繼安 字第19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張朝隆於99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玉純於繼承開始後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1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經登載於99年8月12日台灣新生報,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99號裁定、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張朝隆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被告固以前開內容抗辯,惟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責任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繼承人張朝隆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實際借款金額為多少?迄今尚有多少未清償?均不得而知,且課徵遺產稅時,遺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係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標準(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核與市場交易價格不同,因此被繼承人張朝隆所遺留不動產之價值,自不能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尚有疑義,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