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 焦立偉
焦明道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焦立偉、楊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焦立偉前於就讀國立瑞芳高級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楊麗華、焦明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共撥款貸放6筆,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5,96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焦立偉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1,062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焦明道、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焦明道則以:伊雖曾擔任被告焦立偉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只有1次,其後的貸款事宜,伊並不知情,也未繼續擔任保證人,況被告焦立偉現在已經成年,且已10多年未與焦立偉聯絡,焦立偉也未善盡扶養伊的義務,債務不應要伊連帶清償云云;被告焦立偉、楊麗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焦明道對系爭借據「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之「焦明道」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焦明道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焦明道對於其有擔任被告焦立偉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乙節,並不爭執,而依卷附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一節「一、借款額度: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二、本借款本金,係按甲方簽訂本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三、借款用途:以繳付甲方於本教育階段內應繳學雜各費為限」之內容可知,於原告允借30萬元之就學貸款額度內,被告焦立偉若有需求,於各學期繳納學雜費時,即可逕依據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請撥款。而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則為被告焦立偉依系爭借據而為借款所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債務,此亦為系爭借據第三節連帶保證人條款中所明定,被告焦明道既為上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焦立偉未依約清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焦立偉及被告楊麗華、焦明道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41,062元│自99年3月1日起│1.55%│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9年5月3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自99年5月4日起│2.550%│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