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裕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裕賢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未對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等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受刑人許裕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3月19日│97年8月17日│98年4月10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389、2439│偵字第1389、2439│偵字第944號、98│││號│號│年度偵字第176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0│97年度訴字第1390│98年度訴字第615││││、1537號│、153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98年6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2376號│3279號││判決││││││├────┼────────┼────────┼────────┤││判決│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98年9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08號│字第1608號│字第2882號│└────────┴────────┴────────┴────────┘┌────────┬────────┬────────┬────────┐│編號│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0日│97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44號、98│緝字第502號││││年度偵字第176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615│99年度基簡字第│││││號│14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26日│99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3279號│1416號│││判決││││││├────┼────────┼────────┼────────┤││判決│98年8月14日│99年12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82號│字第3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