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清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清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清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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