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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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詹文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 詹秀 專名下),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見 張清耀 年邁可欺,藉故上前攀談,趁張清耀防備不及之際,徒手伸入張清耀褲子口袋內搶奪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
(二)於105年4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同上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見 張嘉波 年邁可欺,藉故上前攀談,趁張嘉波防備不及之際,徒手伸入張嘉波褲子口袋內搶奪張嘉波之皮包(內有現金3500元、健保卡、國旅卡、機車行照、身分證等物),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該皮包內現金3500元花用一空,剩餘皮包及其內物品則丟棄在彰化市○○○街○○巷○○○○號前(經民眾拾得交給員警,業已發還張嘉波)。
(三)嗣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年4月27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詹文進住處,扣得詹文進於搶奪時所穿戴之上衣1件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62、62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68、74、75頁背面、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耀、張嘉波、證人即被告姊姊詹秀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8頁背面、61、61頁背面);此外,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搶奪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6、91、92、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多起搶奪、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為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第2案);為南投地院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第4案);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第5案);為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罪刑,為南投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第7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22日),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第7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殷實賺取所需,甫出假釋出監,即故態復萌,擇老弱長者,利用與渠等搭訕之際,逕為奪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犯案時無業,在家幫忙包檳榔,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76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上衣、安全帽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上衣部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安全帽亦屬法定騎機車應穿載之物,並非被告為犯上開犯行特別喬裝所用,無沒收之必要,復均非違禁物,均無庸沒收。
(四)末以,檢察官雖以被告懶惰成習為由,請求令被告於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要件之情,僅憑被告前科,尚難率斷即與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相符,否則法條只要規定以行為人犯罪前科之多寡決定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即可。再者,被告現年54歲,於犯本案後,其另案假釋當會遭到撤銷而須執行另案之殘刑,此外,復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已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加上本案上開刑期,須至被告約58歲後,方可全部執行完畢,若是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則於其出監時,已60餘歲,已然為一老者。被告患有痼疾,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於60餘歲出監後,年老體衰,加以有犯罪前科之背景,能夠找到適合之工作幾稀,恐亦無法尋得願意僱用並接受被告之雇主,其工作能力與工作機會只會更加降低,顯然不利於被告往後之更生,甚至嚴重打擊被告未來生存之可能。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促使犯罪者養成良好之勞動習慣,並革除其懶惰貪逸之惡習,使犯罪者在未來出獄後,能在社會上自食其力,殷實勞動營生,以利其更生,縱或於實際執行層面含有處罰意味,然本質上究不應視為一種刑罰之延長。本件本院對被告犯行處以之刑度,不可謂不重,堪認足以懲其罪行,使其知所警惕,權衡之下,如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依上說明,個案中不僅有違背強制工作立法目的之疑慮,更可能對被告造成過度且無法彌補之侵害,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高度可能。綜此考量,審酌被告主客觀之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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