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煥鈞於民國105年1月16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358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後左轉至該路段409巷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內側車道有告訴人 謝謙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庭106年2月15日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頁、第15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