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JL-53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龍於民國104年3至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鋁業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附近,拾獲000所有遭人棄置之OJL-535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5年1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員工停車場內,經警查獲該機車,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並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客觀價值(車牌0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經扣得上開車牌,然被害人000明示不願領回,警詢筆錄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OJL-535號車牌0面,既經扣案,復經被害人000明示不願領回(警詢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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