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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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朋
陳國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4號、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羿婷吳秀蘭 告訴被告劉佳朋、陳國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陳國為告訴被告劉佳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劉佳朋及陳國為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3日於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與告訴人陳國為、王羿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湖簡調字第
26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茲據告訴人陳國為、王羿婷及吳秀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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