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小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羈押前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現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其所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衡諸被告於羈押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審酌本院未來為有罪判決時,對被告判處之刑期恐非短,且被告先前既有通緝紀錄在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現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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