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係雲林縣○○鎮○○路○○號北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5K─八九二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由安和往大竹圍之產業道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由大客往農場)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適 陳西川 騎乘LYD─三四七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甲○○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不得超車,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越陳西川所騎乘之LYD─三四七號重型機車,二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使 林西川 人車倒地,因而腦挫傷,經送醫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四幀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西川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足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時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已超速無訛。再者,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右邊前輪後方之護欄有擦撞機車左手把橡膠之痕跡,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左手把之橡膠有被擦撞之明顯痕跡,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即明。且被告亦自承因被害人騎車搖晃,伊要超車發生碰撞等語。綜參上情,足徵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致其欲超越同向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九七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北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其所自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害人家屬另可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乙○○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