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原告 王丁立

被告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已明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前其戶籍即在臺南市東山區之地址(詳卷),併參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本票,發票地均為戶籍址,此有本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該址,堪認為其住所。又上述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情。另原告提出合會資料,並未約定繳交會款地,而合會開會不以會員到場為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乏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均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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