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志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聲請書誤載為保社甲路,應予更正)98號「假期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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