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1號
109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64、9923、10417、1139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得逞(各次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再犯本案各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於量刑部分不再審酌)外,自96年起迄至108年2月間(期間約有4年餘在監執行),有高達30餘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其中不乏假釋期間再犯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266頁),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私利,再為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該嚴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3竊得之物,認均已經被告變賣,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故本院不以變賣所得認定為犯罪所得,附此指明)。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新│竊盜方法│證據│主文││││││臺幣)││││├───┼────┼────┼────┼──────┼────┼───────────┼───────────┤│1│108年3月│彰化縣北│ 張文岳 │電線(價值1,│騎乘車牌│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99│陳坤福犯竊盜未遂罪,累│││15日12時│斗鎮後溪││000元)│號碼KWE-│23號卷第45頁及反面)│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45分許│巷16號前│││637號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至現場│②證人張文岳於警詢中之│元折算壹日。│││││││,徒手著│證述(9923號卷第3頁││││││││手搬動竊│至第4頁)。││││││││取,惟經│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文岳當│(9923號卷第5、6頁)││││││││場發現制│。││││││││止,而未│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能得逞。│照片(9923號卷第6頁│││││││││至第8頁)。││├───┼────┼────┼────┼──────┼────┼───────────┼───────────┤│2│108年5月│彰化縣二│ 謝清吉 │大貨車電池貳│騎乘車牌│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14日12時│林鎮二溪││個(價值800│號碼KWE-│白(9764號卷第4至5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54分許│路2段426││元)│637號機│、51頁及反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前│││車至現場│②證人謝清吉於警詢中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徒手竊│證述(9764號卷第6頁│得大貨車電池貳個均沒收│││││││取得手。│及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拍照片26張(9764號卷│其價額。││││││││第11至23頁)。││├───┼────┼────┼────┼──────┼────┼───────────┼───────────┤│3│108年5月│彰化縣秀│ 吳政和 │電纜線2公斤│騎乘車牌│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0│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21日17時│水鄉復新││(價值1萬元│號碼KWE-│417號卷第4至5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5分許│街新東興││)│637號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段555號│││車至現場│②證人吳政和於警詢中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土地│││,徒手竊│證述(10417號卷第6頁│得電纜線貳公斤均沒收,│││││││取得手。│至第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③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拍照片(10417號卷第8│價額。││││││││至10頁反面)。│││││││││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0417號卷第11頁)。││├───┼────┼────┼────┼──────┼────┼───────────┼───────────┤│4│108年8月│彰化縣埔│ 楊翔隆 │電纜線20米(│騎乘車牌│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1│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22日6時│鹽鄉西湖││價值1萬元)│號碼KWE-│398號卷第16至17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8分許│村西湖橋│││637號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旁大排空│││車至現場│②證人楊翔隆於警詢、偵│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地│││,徒手竊│訊中之證述(11398號│得電纜線貳拾米均沒收,│││││││取得手。│卷第5頁及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③證人 郭進祥 於警詢、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訊中之證述(11398號│價額。││││││││卷第6至7頁)。│││││││││④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98號卷第1│││││││││2至15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398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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