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HTC牌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子皜與 林韋良 (業經判決確定)均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詹子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7年7月間,先在臺中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遊戲軟體「老子有錢」,並以暱稱「老子中了中了」,在該遊戲軟體訊息交流平臺上,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忠步初應吼糖」訊息,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登入該遊戲軟體巡查發現,遂於107年7月25日23時29分許, 喬裝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詹子皜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詹子皜改提供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錢衝」(ID:only1215),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透過通訊軟體LINE續行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宜,惟詹子皜均未出面與員警交易。旋詹子皜即於107年7月29日(起訴書記載為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將喬裝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告知林韋良,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驗前淨重0.3148公克、驗餘淨重0.3117公克)給林韋良,指示林韋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並收取買賣價金,詹子皜與林韋良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意聯絡,由林韋良依詹子皜指示,於107年7月29日21時5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由林韋良於同日23時許,持往彰化縣○○市○○街○○號「富安旅社」203號房內,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000元。員警見時機成熟,向林韋良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韋良,扣得林韋良交付給警察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在林韋良身上扣得林韋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塑膠袋1個,及施用後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驗前淨重0.482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林韋良施用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復在林韋良所駕駛6976-XN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聯絡販毒使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旋林韋良又向警方供出上情,警方即於同年8月3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詹子皜住處,扣得詹子皜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HTC牌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詹子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子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並有下述證據佐證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驗前淨重0.3148公克、驗餘淨重0.3117公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臺,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逮捕現行犯時實施附帶搜索自共同被告 林韋良處 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足稽(偵字第794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扣案HTC牌手機1支,則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詹子皜處扣得,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8209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卷足稽,均係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皜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庭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820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184頁正面、第19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邱翊慆 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韋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查羈押訊問庭法官訊問時、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940號卷卷第13頁至第20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7頁至第9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112頁至第113頁),互核一致。而共同被告林韋良交付給喬裝買家之警方所扣押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558號鑑驗書足稽(偵字第7940號卷第13頁至第164頁),且除有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警方與被告詹子皜手機APP遊戲軟體老子有錢對話內容譯文、警方與被告詹子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偵字第7940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警方與共同被告林韋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偵字第7940號卷第57頁)、警方與共同被告林韋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截圖(偵字第7940號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詹子皜手機APP遊戲軟體老子有錢與警方對話內容照片截圖(偵字第7940號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被告詹子皜與警方LINE對話內容照片截圖(偵字第794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794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逮捕共同被告林韋良當場攝錄影像照片截圖(偵字第794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故被告詹子皜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詹子皜認定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以被告詹子皜於偵查羈押訊問庭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只有賺吃,我買進來後自己施用一點,剩下的再原價賣給人家(107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第5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詹子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方,獲有利益。茲被告詹子皜既意在販賣,而共同被告林韋良仍出面替被告詹子皜完成交易,則被告詹子皜指使共同被告林韋良出面完成本次交易,可使被告詹子皜因此獲利,共同被告林韋良當知之甚稔,故被告詹子皜與共同被告林韋良有共同營利意圖,由此可見。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詹子皜先於遊戲軟體「老子有錢」以暱稱「老子中了中了」,在該遊戲軟體訊息交流平臺,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忠步初應吼糖」訊息,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藉使他人知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交易,嗣員警發現,方喬裝買家與被告詹子皜聯繫,雙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數量及金額(雙方對話照片截圖見偵字第7940號卷第8頁),業據被告詹子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偵字第8209號卷第16頁正面、第98頁至第99頁)。且共同被告林韋良於移審訊問時復供稱「我在107年7月29日晚上9至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被告詹子皜住處,向被告詹子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他說順便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朋友,被告詹子皜把所謂他朋友的LINE訊息內容跟帳號給我,要我加那個人為好友,被告詹子皜把該朋友訊息給我時,我知道被告詹子皜要我出面替被告詹子皜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並替被告詹子皜收取購毒價金(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等語,故被告詹子皜登入上開遊戲軟體時,及共同被告林韋良出面替被告詹子皜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前,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均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意,而由共同被告林韋良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主觀上既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所為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詹子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子皜前因侵占案於105年7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為累犯,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詹子皜產生相應感受,審酌108年2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詹子皜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子皜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原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遞減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詹子皜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多次傳喚始至庭受審之犯後態度,與共同被告林韋良之態度已有不同,衡酌本件被告詹子皜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148公克、驗餘淨重0.3117公克),係供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共同被告林韋良於警詢陳明(偵字第7940號卷第14頁、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1臺,分別係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所有,供共同犯本件販賣未遂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詹子皜及共同被告林韋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雖檢察官謂「本案另扣有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28公克、驗餘淨重0.46)、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塑膠球1個及共同被告詹子皜持有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應沒收」云云,然扣案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28公克、驗餘淨重0.46),係共同被告林韋良施用後所剩餘,而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塑膠球1個,則係共同被告林韋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揭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案無關,業據共同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偵字第7940號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71頁正面),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詹子皜租屋處另扣得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雖屬被告詹子皜所有,惟非用來與喬裝買家之警察聯絡使用之物,亦據被告詹子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故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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