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辜錦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錦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辜錦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犯罪時間(民國109年5月、110年12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號111年2月24日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號111年3月30日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6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5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111年5月2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111年7月6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