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富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服刑至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923卷第3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黑
牌威士忌酒」1瓶、「金賓波本威士忌酒」1瓶,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聲請撤回告訴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520
卷第35頁),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取之「三隻猴子威士忌
酒」1瓶,業經農會超市組長 楊崑成 於110年3月24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928卷第23頁),是該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號
第486號
被告張富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
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11日上
午10時59分許,在鄭○○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
號全家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約翰走路黑牌
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即
藏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付款即逕行離開該店。又接續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金賓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
旋藏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付款即逕行離開該店。再於110
年3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楊○○所經營位於澎湖縣○
○市○○街00號地下1樓農會超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三隻猴子威士忌酒」1瓶(價值990
元),得手後即藏入外套口袋內,未就該項商品結帳付款即
離開現場。嗣經鄭○○、楊○○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楊○○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13張、監視器查證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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