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86年1月5日起經核准概括承受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另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2、緣訴外人 蔣錫珠 於8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倘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蔣錫珠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取償後,借款本金債權仍不足2,093,129元,扣除先前繳交之預收款31,332元,計尚欠2,061,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戶籍謄本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60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