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底某日時,與其男友林庭光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其經警於98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