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添壽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山國小校園內圍牆邊欲停車時,未注意告訴人 陳瑞寶 躺在樹蔭下休憩,不慎撞及陳瑞寶之頭部及胸部,造成陳瑞寶受有右耳外傷性截斷傷及下頷骨骨折、頭皮及下巴裂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洪添壽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添壽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瑞寶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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