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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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原告 林耀輝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複代理人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 杜英輝 」及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欄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楊薏霖」及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應更正所在│更正後之內容│├───────┼─────────────────────┤│事實及理由欄│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壹、程序方面:│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薏霖,並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薏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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