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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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18號原告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 張如君 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特賣寄售」合作模式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民國100年3月9日準備續狀),並提出經銷合約書,主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否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經銷合約書並無「特賣寄售」之約定,本件「特賣寄售」有原告98年12月28日「ACU特賣寄售活動」文件為證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特賣寄售」關係並非基於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自不得適用經銷合約書上之合意管轄約定。再者,原告所提98年12月28日「ACU特賣寄售活動」文件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特賣寄售」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無依據。被告辯稱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