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 戴康通 法定代理人 戴碧雲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余美英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約定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為兩造共同居所。被告婚後即常到處亂跑,向原告要錢寄回大陸,更對原告常有打、罵之行為,原告早有受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本欲結束婚姻,惟因極愛面子,不願大肆宣揚,僅私下分別對其女兒、女婿,透露其不欲維持此不堪婚姻之意思;原告約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幫被告辦理延長居留事宜時,因奔波勞累,將證件遺忘於公車上,被告得知後竟勃然大怒,大罵、毆打原告,愛面子之原告已無法承受,向其女 戴美珠 哭訴,表達其對此婚姻之失望、後悔,欲結束此段婚姻,此由證人 戴美雲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陳稱:「‧‧‧我知道之前爸爸還沒有病倒的時候,他的生活覺得很痛苦,因為被告對原告疲勞轟炸,會罵他,給他吃壞掉的東西,我們是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他曾經好幾次含著眼淚跟我說他很後悔有這段婚姻,但是子女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證人戴美珠陳稱:「‧‧‧原告生病前被告就沒有盡到妻子的義務,被告常常不在家,三餐原告自己處理,那時候原告跟我說對這個婚姻很失望。‧‧‧生病之前就如同我剛才所述,沒有盡到妻子責任,被告對原告的態度很差,時常惡言相向,原告甚至有離婚的意圖。」;證人 李光榮 陳稱:「當初我岳父曾經對我講過,說這個婚姻很不好,因為被告有暴力的行為,還有精神方面一直罵原告。」,足證原告受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份中風臥病在床後,被告竟棄之不顧逕
自離去,所幸原告之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戴碧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與其夫李光榮持續照顧原告至今,原告始免於失怙,此經證人李光榮證稱:「兩造分居很久,原告中風的時候,原告住院,被告沒有去照顧原告,都是我們在照顧,兩造就沒有在一起了,一直到現在。兩造已經分居六、七年了。」等語供參,另此節由證人戴美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陳稱:「‧‧‧我們根本找不到被告,被告知道我們三姐妹的地址及電話,但是被告從來沒有不曾打電話詢問原告的狀況,所以原告的醫院及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們在幫原告處理。」,亦足證明上情。
㈢被告遺棄原告之後,多年來未加聞問,兩造唯一之連繫竟是
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向本院提起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六年底向本院起訴後移轉管轄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對身染重病、行動不便之原告而言真是情何以堪;被告提起上開二件訴訟,目的實非為維持婚姻,係為設法取得我國國籍而繼續居留台灣之其他目的,此觀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號事件審理時所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和解書內載「一、戴康通或其家人須協同辦理本人居留台灣事宜,‧‧‧」;以及被告所提告之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書第三頁,被告敗訴之判決理由內容載「益見原告(即本件被告)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其真意或許不是要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其同居生活,而係居留期間即將到期,希望被告(即本件原告)及其家人能給予協助,俾其能順利取得我國國籍而繼續居留台灣。」即明,本院查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事件卷宗亦可得知。所以會有桃園地院第二件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提供原告身分證,幫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係因被告行蹤不明,而前揭桃園地院訴訟終結後,被告隨即失聯,直到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工交屋後才出現,此由證人戴美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證稱:「是最近,因為眷村改建,房子蓋好,被告才出現。」可證。
㈣尤有甚者,被告為能順利取得我國國籍而繼續居留台灣,要
求原告及家人配合,竟將「不再去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吵鬧」、「夫妻間相互扶持、互負扶養之義務,轉讓給原告之三名女兒」當做交換條件,此有和解書內載「二、本人同意戴康通居住於醫療院所,由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其起居生活,且不影響其生活安寧。三、‧‧‧由戴康通之三位子女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管理支用,以負擔戴康通‧‧‧所有開銷;本人毋庸負擔戴康通生活所需費用,‧‧‧」等文字可稽,兩造如此之不堪之婚姻關係,焉有維持之必要。關於和解書第二條,被告確有影響原告生活安寧;關於和解書第三條,退休俸及財產確係由戴碧雲、戴美珠及戴美珠支用,以負擔原告戴康通之費用,此由證人戴美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陳稱:「‧‧‧簽了和解書以後,我們去大明醫院看原告,照顧的人覺得被告去的時候,原告都很激動,不希望被告去。原告的退休俸由用來支應原告的醫療生活費用,是由我及戴碧雲、戴美珠支用沒有錯。」;證人戴美珠陳稱:「‧‧‧被告有去醫院吵鬧,大明醫院也有去吵鬧,仁義醫院也有去吵鬧。退休俸跟財產支用是有照和解去做。我們根本找不到被告,被告知道我們三姐妹的地址及電話,但是被告從來沒有不曾打電話詢問原告的狀況,所以原告的醫院及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們在幫原告處理。」;證人李光榮陳稱:「被告有去影響原告的安寧。被告會到醫院吵鬧。有去長庚醫院吵鬧,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退休俸及財產均由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支用去付原告的費用。」,均足證原告實有依約履行。實則,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曾要求原告履行協助被告辦理居留台灣事宜,惟其所要求非原告及其家屬協同辦理,而係要求原告等交付所有原告之各項身分證件、資料及印章,原告等認有風險難以配合,且被告行方不定,實難有效協同被告辦理居留台灣事宜,證人戴美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陳稱:「戴碧雲有跟被告去辦居留證,有幫被告辦理,事實上有一起去,戴碧雲有告訴我。」,亦見原告並非拒絕履行,再者,被告現已取得身分證,無庸原告等再加協助。
㈤原告雖於九十九年因意思能力欠缺而為士林地院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非謂原告不得享有幸福之婚姻,或勉持不幸之婚姻,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本來就可以在人事訴訟上,代為訴訟行為。再者,原告歷年來已多次向其親屬表達其遭辱罵、毆打、遺棄,而不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欲離婚之意思,實因顧及顏面、不懂訴訟程序,故而未積極辦理離婚;另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七九號調解紀錄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解紀錄載「1.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希望與申請人(即本件被告)離婚,可協助申請人(即本件被告)辦理居留等手續。2.申請人(即本件被告)要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給付貳佰萬元‧‧‧即可辦理離婚。」;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調解紀錄載「2.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經考慮後因籌款困難,本案是否准允許兩造私下商議後再作處理。」,足證兩造實均已無維持此有名無實婚姻關係之意思,惟因原告未能籌得足額款項而未能達成離婚之協議。縱認原告現已無意思能力,無法表示離婚之意願,惟原告於中風前已表達離婚之意願,故原告監護人戴碧雲實乃遵照原告之本意並顧及原告之利益,協助原告提起本訴。
㈥證人 曾祥蘭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作證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在大明醫院住院的時候,對於你們的問題都能清楚回答?」,證人曾祥蘭答:「可以點頭搖頭回答,不能講話。」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中風之後,早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其病並非漸進式惡化,一中風即已如此,此參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監宣第一五八號卷宗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載明「‧‧‧ 戴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於 吳木同安 養護中心之調查筆錄亦為相同意見之記載,則原告如何能因證人曾祥蘭之詢問而以點頭搖頭回答?此顯有矛盾,足見證人曾祥蘭基於與被告同鄉之誼而加以迴護,證詞應不可採,原告事實上沒有意思能力,本院也曾經現場勘驗過,被告稱說原告會微笑,是滿意配偶的意思,但事實上原告只是傻笑,應無任何意思可言。
㈦被告所提出警方工作紀錄簿內容,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報
警,此事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監護宣告最後一次庭期後所為,若被告積極尋找原告,從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任何時間都可以做,足見被告有遺棄之事實。再者人事訴訟多少都會牽涉到財產關係,且事實上兩造誰先離開人間,尚在未定之天,且兩造離婚後均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主張。被告取得身分證,依法若必須原告配合,現被告已取得身分證,至少可證明原告方面應有予以協助,若無須原告方面之配合,則和解書中原告應配合之約定,其效力應屬有疑,且本院曾訊問被告,其身分證如何取得,被告亦支吾其詞,未為答覆。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毆打、辱罵及遺棄行為,實令原告身
心重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且縱使未達受不堪同居虐待或惡意遺棄原告之程度,上揭辱罵毆打等行為亦致兩造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顯然兩造婚姻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光榮、戴美雲、戴美珠,並提出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九號事件所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影本各一件、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七九號調解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監護人僅於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始有法定代理權,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業經士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已無行為力亦無訴訟能力,戴碧雲雖然為原告之監護人,但亦僅於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始有法定代理權,而提起離婚之訴與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無關,是戴碧雲就本件訴訟顯無法定代理權,不得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㈡次查,證人李光榮、戴美雲、戴美珠等雖然證稱被告會打罵
原告,原告戴康通曾經表示對此段婚姻很失望云云,惟截至原告戴康通於九十三年八月中風之前,其皆有行為能力而可自行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卻從未曾提起離婚之訴,由此足證原告縱然對婚姻有所怨言,亦從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思。甚且,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與被告余美英同為戴康通之法定繼承人,一旦促使兩造離婚,則渠等三人日後則可自由處分戴康通名下價值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屋, 是渠 等三人與被告余美英之利害關係相反,此由戴康通人尚未亡,戴碧雲即已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提起竊佔告訴自明。是渠等三人及戴碧雲之配偶李光榮為渠等之利益,亟欲促成兩造離婚,渠等證述戴康通於中風前曾表示要離婚、被告余美英對戴康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惡意遺棄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被告亦否認之。
㈢據任職於大明醫院的看護曾祥蘭證稱:「(問:原告住在大
明醫院的時候,狀況是否清楚?)清楚。戴碧雲及被告都有去大明醫院照顧原告,也有監視器可以看到。戴美珠、戴美雲也有都有去,我還有幫戴美珠泡茶。‧‧‧」、「(問:被告多久去看原告?)每個月都會去看原告。監視器都可以看得到。」、「(問:一個月看幾次?)不一定,有時兩次,有時一次。」、「(問:你有看到被告去的時候在吵鬧嗎?)沒有看到過。因為他們沒有一起來過,都是分開來的。」、「(問:原告是否還有辦法講話?)那時候可以點頭或是搖頭。」、「(問:你是否曾經問原告關於太太好不好?)有問過,他點頭。」、「(問:被告去的時候,會帶什麼東西去?) 蔓月梅 、雞精、原告喜歡吃的牛皮糖。」(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八頁)等語,足證被告余美英於原告自九十三年中風後,仍經常至大明醫院療養部探視原告,並無遺棄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自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份中風臥病在床後,即棄之不顧逕自離去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事實是戴碧雲等為避免被告余美英前往探視戴康通,而將戴康通轉往其他安養中心卻故意不告知被告,此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即可證明。
㈣又觀諸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林口吳木同安養護中心
驗之紀錄:「法官指被告問戴康通是否知悉是誰,戴康通有笑,但沒有明確回答。」(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亦可證明原告戴康通看見被告很開心,兩人互動良好,並非如證人戴美雲所稱:「我們去大明醫院看原告,照顧的人覺得被告去的時候,原告都很激動,不希望被告去。」(參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由此益證證人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末據證人戴美雲證稱:「原告的退休俸有用來支應原告的醫
療生活費用,是由我及戴碧雲、戴美珠支用沒錯。」、「(問:原告生病以前,證人是否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同住一個社區,但沒有住在一起。」、「(問:原告當時誰照顧?)跟被告住在一起。」、「(問:是否由被告照顧原告?)是。」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知原告戴康通晚年中風前皆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之三名女兒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並未與戴康通共同生活,亦未擔負起照顧戴康通之責。茲僅因戴康通中風無從為意思表示,戴碧雲即將原告帶走,經被告要求照顧戴康通,戴碧雲不僅拒絕,且連被告購買戴康通所需之棉衣棉褲前往戴碧雲家中探視原告,亦遭戴碧雲趕走而無從探視。詎戴碧雲拒絕被告照顧、並前往探視原告,竟反而指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並逾越權限代理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病,被告一直在醫院照顧原告
三個月,白天、晚上,原告女兒來看原告一下,做一個手勢就走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出院,原告的子女連吃飯的錢都沒有留給被告,全部的錢都轉走,出院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把原告接回去,被告去買棉衣棉褲,要拿去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卻被趕出去,還叫警察把被告趕走,因為房子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字,所以其不讓被告進去,被告也沒有辦法;原告法定代理人照顧原告五個月,結果原告就吃不消,送到龜山鄉大明醫院,原告在大明醫院六樓住了差不多五年,五年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把原告轉到仁義醫院,也在龜山,原告法定代理人也不讓被告知道;系爭房屋為眷村改建,抽籤抽到八樓,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把原告帶走,因原告是 榮民 ,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把原告接回來,靠著原告的終身俸,可以兩造一起生活,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根本不讓被告照顧,不是被告不肯照顧,現在訴訟開庭,被告才知道原告被安置到吳木同安養護中心。
㈦眷村改建之系爭房屋,於改建期間本有租金補貼,結果都是
原告子女取走,被告不識字,原告法定代理人也知道,卻騙被告簽和解書,原告法定代理人提本件訴訟,根本只是為了原告的財產;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婚字四二九號事件被駁回,被告沒有上訴,至於士林地院九十九年監宣字第一五八號事件被告沒有參與,故不知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不願交出原告身分證,被告因無法辦理延長居留而再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調解時確實有提及考量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合理分配二百萬元作生活補貼得考慮協議離婚,但並未成立,其後案移桃園地院,雖經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婚字四二九號判決履行同居駁回,但被告後來詢問得知期間到了,並不需要原告的身分證,被告也可以辦理身分證,被告現已拿到身分證,也有固定上班的工作地方,是在台北市○○○路○段一百四十三號之六的友泰大飯店整理房務,當服務生,整理房間已經快六年。原告法定代理人現在說願意給被告兩百萬元,但被告現住系爭房屋,離婚就沒有地方住,故不願意。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曾祥蘭,並提出系爭房屋謄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與前案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向管區函詢被告有無收取調解通知書等事宜,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婚字第二九號卷現存資料、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婚字第四二九號全卷及士林地院九十九年監宣字第一五八號全卷,並赴林口吳木同安養護中心勘驗訊問原告本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本人縱為承認,亦不因之而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監護宣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有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本得代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中風前,即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中風後,被告棄之不顧逕自離去,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多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中風前從未提起離婚之訴,足證原告縱對婚姻有所怨言,並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思,更不能證明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中風後於長庚醫院住院,係被告照顧原告,出院時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回其家中,且排拒被告探視,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堪長期照顧,五個月後將原告轉往大明醫院住院多年,被告方得進行探視,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兩造長期分居,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阻撓,不可歸責於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能證明,被告亦未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雖長期分居,但肇因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長期以來所懷抱之敵意,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㈠關於兩造婚姻狀況,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證人李光榮(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證稱:「(問:兩造
婚姻狀況?)兩造分居很久,原告中風的時候,好像是九十三年的時候,原告住院,被告沒有去照顧原告,都是我們在照顧,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了,一直到現在。兩造已經分居六、七年了。」(參見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提示原證一,是否知悉此和解書之簽訂?關於和解書第一條,戴碧雲為何無法履行配合辦理居留事宜,衍生桃院九十七年婚字四二九號訴訟,緣由是否清楚?關於和解書第二條,被告有無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之狀況?關於和解書第三條,退休俸及財產是否均由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支用,負擔戴康通之費用?)我很清楚。和解書是我太太他們在辦理的。九十七年是被告來告我們。是為了身分證的事情。這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都在上班,不太清楚。被告有去影響原告的安寧。被告會到醫院吵鬧。有去長庚醫院吵鬧,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退休俸及財產均由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支用去付原告的費用。」、「(問:對於原告及被告的婚姻狀況是否清楚?互動如何?)當初我岳父曾經對我講過,說這個婚姻很不好,因為被告有暴力的行為,還有精神方面一直罵原告。」、「(問:證人曾祥蘭你有見過嗎?)那是模糊焦點,我應該沒有見過他。」、「(問:在原告生病之前,你多久去看原告?)我們經常回去。都會跟我岳父聊天,我岳父什麼話都告訴我。」、「(問:你回去會見到被告?)偶而見到面。」(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戴美雲(原告女兒)證稱:「(問:提示原證一,是
否知悉此和解書之簽訂?關於和解書第一條,戴碧雲為何無法履行配合辦理居留事宜,衍生桃院九十七年婚字四二九號訴訟,緣由是否清楚?關於和解書第二條,被告有無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之狀況?關於和解書第三條,退休俸及財產是否均由戴碧雲、戴美珠及證人支用,負擔戴康通之費用?)清楚和解書簽訂。我不是非常清楚,我知道一些,因為大部分是姐姐戴碧雲在處理,我知道之前爸爸還沒有病倒的時候,他的生活覺得很痛苦,因為被告對原告疲勞轟炸,會罵他,給他吃壞掉的東西,我們是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九十七年的訴訟已經隔了好幾年我不是很清楚。簽了和解書以後,我們去大明醫院看原告,照顧的人覺得被告去的時候,原告都很激動,不希望被告去。原告的退休俸由用來支應原告的醫療生活費用,是由我及戴碧雲、戴美珠支用沒有錯。」、「(問:你的父親有無對你表示過對這段婚姻的看法?)有,他曾經好幾次含著眼淚跟我說他很後悔有這段婚姻,但是子女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生病以前的時候。事隔太久,也不記得時間。」、「(問:
原告在大明醫院療養中,你有去看過原告嗎?)時常去看。」、「(問:剛才有一位證人曾祥蘭,你有看過他嗎?)沒有看過。」、「(問:原告生病以前,證人是否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同住一個社區,但沒有住在一起。」、「(問:原告當時誰照顧?)跟被告住在一起。」、「(問:是否由被告照顧原告?)是。」(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戴美珠(原告女兒)證稱:「(問:提示原證一,是
否知悉此和解書之簽訂?關於和解書第一條,戴碧雲為何無法履行配合辦理居留事宜,衍生桃院九十七年婚字四二九號訴訟,緣由是否清楚?關於和解書第二條,被告有無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之狀況?關於和解書第三條,退休俸及財產是否均由戴碧雲、戴美雲及證人支用,負擔戴康通之費用?)這個有看過。戴碧雲有跟被告去辦居留證,有幫被告辦理,事實上有一起去,戴碧雲有告訴我。九十七年的訴訟是被告告原告沒有履行同居義務,實際上被告想要辦理身分證,被告沒有盡到做妻子的責任,應該沒有權利去要身分證。九十四年結案的時候是說戴碧雲要幫被告辦居留證,所以後來有去辦。後來被告就有身分證。九十七年被告有沒有拿到身分證,我就不知道。我常去看原告,我去的時候,有看護的時候,會說被告有去醫院吵鬧,大明醫院也有去吵鬧,仁義醫院也有去吵鬧。退休俸跟財產支用是有照和解去做。我們根本找不到被告,被告知道我們三姐妹的地址及電話,但是被告從來沒有不曾打電話詢問原告的狀況,所以原告的醫院及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們在幫原告處理。」、「(問:兩造簽立原證一和解書前後之婚姻狀況如何?)原告生病前被告就沒有盡到妻子的義務,被告常常不在家,三餐原告自己處理,那時候原告跟我說對這個婚姻很失望,原告生病以後,根本就找不到被告的人。剛生病的時候,被告還有照顧原告,後來出院以後,就是姐姐帶回去照顧,姐姐照顧一段時間,就把原告送到安養中心,我們完全找不到被告的人。剛生病到出院大概有兩、三個月。大約八月住院,十月出院。」、「(問:你們姊妹在什麼時候才找到被告,或是被告何時出現?)是最近,因為眷村改建,房子蓋好,被告才出現。」、「(問:被告對原告在生病之前,是什麼樣的相處狀況?)生病之前就如同我剛才所述,沒有盡到妻子責任,被告對原告的態度很差,時常惡言相向,原告甚至有離婚的意圖。」、「(問:曾祥蘭你有無看過?)我知道,她是大明醫院的看護。」、「(問:八月住院,十月出院,是什麼醫院?)是長庚醫院。原告出院以後,戴碧雲照顧一陣子,後來送到大明醫院。」、「(問:曾祥蘭是負責照顧原告嗎?)大明醫院應該有住了兩、三年,後來醫院告訴我們醫院要結束,所以才換地方,曾祥蘭是醫院裡面輪班的關係,到原告離開大明醫院前半年才有看到她。」、「(問:原告生病以後,是否由被告照顧?)被告有照顧幾天,後來就請看護。」、「(問:所以被告就沒有過去看原告?)請看護以後,被告就是有空才去看原告。」(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曾祥蘭證稱:「(問:原告住在大明醫院的時候,狀
況是否清楚?)清楚。戴碧雲及被告都有去大明醫院照顧原告,也有監視器可以看到。戴美珠、戴美雲也有都有去,我還有幫戴美珠泡茶。那個時候我是原告的看護之一,因為我們看護是輪班的。我不清楚為何現在雙方要為此爭吵。我也不清楚原告年紀這麼大了要離什麼婚。」、「(問:被告多久去看原告?)每個月都會去看原告。監視器都可以看得到。」、「(問:一個月看幾次?)不一定,有時兩次,有時一次。」、「(問:你有看到被告去的時候在吵鬧嗎?)沒有看到過。因為他們沒有一起來過,都是分開來的。」、「(問:原告是否還有辦法講話?)那時候可以點頭或是搖頭。」、「(問:你是否曾經問原告關於太太好不好?)有問過,他點頭。」、「(問:被告去的時候,會帶什麼東西去?)蔓月梅、雞精、原告喜歡吃的牛皮糖。」、「(問:原告在大明醫院住院的時候,對於你們的問題都能清楚回答?)可以點頭搖頭回答,不能講話。」(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參酌兩造相關陳述與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現場訊問原告本人,再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原告女兒戴美雲及戴美珠雖證稱原告中風前兩造婚姻狀況
即屬不佳,戴美雲並證稱被告有打過原告云云,惟證人戴美雲自承直至原告九十三年八月間中風之前,均係兩造同住,由被告照顧原告,證人戴美珠並證稱原告剛生病的時候,被告有親自照顧原告幾天,後來是請看護照顧,自難認定原告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因被告對原告於本院提出九十四年婚字
第二九號履行同居之訴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安置於醫療院所,原告退休俸及財產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戴美雲、戴美珠支用給付醫療費用,被告則撤回前揭訴訟,顯見被告並無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狀況,而係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後,基於原告中風生病之事實,作出被告同意原告安置於醫療院所之約定。
⑶證人戴美珠證稱原告中風後先住長庚醫院,出院後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照顧一陣子,後來送大明醫院住數年,而證人曾祥蘭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去大明醫院看原告一、兩次,還會帶營養品,由以上證言足見即使已簽立協議書,被告仍然對原告持續關心,證人李光榮證稱原告中風住院,被告沒有去照顧原告,兩造就一直分居至今云云,顯係以不實證言刻意醜化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⑷經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婚字第四二九號全卷,其
內有大明醫院九十七年六月間回覆桃園地院之回函,顯示當時原告仍安置於大明醫院,屬於被告仍每月一、兩次探視原告之期間,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當庭表示:「我認為原告根本不配拿到我中華民國的身分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抱持明顯之敵意,至為明確。
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參酌前揭法條意旨,前揭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婚字第四二九號全卷,其內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移轉管轄前在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之調解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協商,被告固曾提出取得二百萬元以協議離婚之條件,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後來並未接受,參酌前揭法條規範意旨,自不能以此作為兩造裁判離婚之理由。
⑹原告雖早已中風多年,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九十九年八
月三日方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方勇駿 醫師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至林口吳木同安養護中心進行鑑定,士林地院則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士林地院陳報被告行蹤不明,致被告未獲通知其事,此經調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監宣字第一五八號全卷查明無訛。⑺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工作紀錄簿內容,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九年八月接走原告後即無訊息,聯絡未果,警方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電話聯繫,其明知原告安置於林口吳木同安養護中心,卻向警方答稱原告無安全疑慮,並謊稱原告居住其內湖住所,被告得隨時聯繫云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向士林地院九十九年監宣字第一五八號案之承辦法官陳報此事,藉此排除被告參與該事件程序,獲取有利於己之裁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故意不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之實際安置地點,排除被告與原告聯繫之事實。
⑻本件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本人提出離婚訴訟,本院
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林口吳木同安養護中心訊問原告本人,本院指著被告訊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是誰,原告有笑但沒有明確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此為原告傻笑不具意義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尚未受委任根本不在場,且整個訊問過程,原告僅於本院訊問前揭問題看見被告時出現笑容,本院不認為是原告傻笑,且顯示原告對被告並無惡感。證人戴美雲雖證稱「我們去大明醫院看原告,照顧的人覺得被告去的時候,原告都很激動,不希望被告去」云云,但所謂「照顧的人」所指何人不明,且屬傳聞證據,又與大明醫院看護曾祥蘭之證詞不符,證人戴美雲前揭證詞不足採信。
⑼綜上:①原告並無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惡意遺棄,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②原告中風後,被告先則於長庚醫院親自照顧原告,其後由看護幫忙照顧原告,原告經兩、三個月出院後,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照顧數月,再送至大明醫院安置照顧數年,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協議原告安置於醫療院所,被告則每月不定期一、兩次探望原告,而依證人戴美珠之證言,大明醫院結束經營後,還曾改安置原告於仁義醫院,然至九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原告帶走,故意不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之實際安置地點,排除被告與原告聯繫,明顯在破壞兩造之婚姻,顯見兩造之長期分居甚至斷絕聯繫,肇因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長期以來所懷抱之敵意,縱認兩造婚姻因原告中風長期無法恢復,必須居住醫療院所長期照顧,致兩造長期分居,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從中破壞,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長期以來所懷抱之敵意,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以婚姻重大破綻之理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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