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8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68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6809號債權人 廖珮辰 債務人 龔裕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300,00
0元,惟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7,334元,且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亦記載新台幣207,334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仍僅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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