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應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燦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示附表數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時間及行為連續性均屬密接,對法益侵害效應不大,倘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顯違反比例原則而過重,請求准予更為裁定云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詞指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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