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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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54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衍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總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狀,將原聲明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元,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9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聲請人溢繳裁判費11,7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聲明:「1.確認所訂房貸契約一部自始無效、債權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權宣告免擔保假執行」,嗣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9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依職權宣告免擔保優先假執行被告華南銀行。」聲請人為上揭聲明變更與金額減縮後,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判決在案,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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