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羅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約訂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又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而臺北市南港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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