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宗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何宗宇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號、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應執行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之前案多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為同類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就此未扣案之4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被告何宗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縣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人行道,向行經該處之路人 陳智剛 佯稱:伊係香港旅客、因護照與錢包遺失在捷運上、需要花錢變更班機機票否則將無法搭機返回香港、之後將返還借款云云,而向陳智剛商借金錢,陳智剛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何宗宇。嗣陳智剛欲聯繫何宗宇後續還款事宜,發現已遭何宗宇封鎖,始知遭騙。
二、案經陳智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宗宇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智剛商借現金4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行動電話遺失無法聯繫告訴人才未能還款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表示遭到被告封鎖,足見被告所辯行動電話遺失云云顯係脫罪之詞;又查,被告並非香港旅客,且本件向告訴人借款後亦非搭乘飛機返回香港,而係前往桃園,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件詐欺所獲之不法所得現金4千元,請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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