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81號原告 江元田 被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民國105年8月5日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105年9月19日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訴外人 李元成 介紹,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5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據),原告並於當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嗣後,被告再於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19日,並簽立借條(下稱系爭乙借據),上開借款原告係透過李元成,在李元成住處將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上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借據所載借款均係訴外人 陳春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需用錢而自行與李元成聯絡,僅請伊代為取款。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伊到現場後,因原告說要改用匯款方式而匯進伊郵局帳戶,30萬元部分則是陳春玲委由 伊至士林 向李元成取款。系爭甲、乙借據固由伊用印或簽名,然係代陳春玲之故,伊係為幫忙簽名,及願幫陳春玲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甲借據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乙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證人李元成亦到庭證稱:被告係在原告匯款100萬元後簽立系爭甲借據;另外伊有幫原告將30萬元現金在自己的住處交給被告,而因原告比較謹慎有要求要開借據,伊就再請被告簽立系爭乙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甲、乙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確有簽立系爭甲、乙借據,並向原告取得100萬元、30萬元之借款。復觀諸系爭甲、乙借據之記載,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用印及簽署,並明確表明由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5、77頁),被告亦於本院詢問何以在借據上簽名時,當庭表示:伊願意簽名幫陳春玲借款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本件係由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100萬元及30萬元借款。
㈡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於系爭甲借據上確有約定應於105年8月5日歸還(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揆諸前開規定,其併予請求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系爭乙借據上並無任何清償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算1個月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之附帶請求,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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