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原告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告 田麗芬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被告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淑珍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7年3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田麗芬(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88年7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許振榮(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惟吳淑珍與被告田麗芬、許振榮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失所依據,應予塗銷,伊為吳淑珍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田麗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於87年3
月6日以大安字第0526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許振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於88年7月27日以大安字第208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田麗芬則以:伊前於88年間與訴外人全盈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對訴外人 曲學傑王世忠裘恩光 (下稱王世忠等三人)訴請履行契約(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其中王世忠乃係吳淑珍之子,該案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於92年10月31日確定。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擔保全盈公司與王世忠等三人就全盈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新農市場(下稱新農市場)之買賣價金之支票款項,是原告請求塗銷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振榮則以:王世忠前因積欠伊工程款,乃由吳淑珍出面允諾清償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受擔保債權即王世忠積欠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請求塗銷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吳淑珍與他人共有,其於87年3月
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田麗芬即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8年7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許振榮即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
㈡被告田麗芬及訴外人全盈有限公司前曾對訴外人曲學傑、王
世忠、裘恩光訴請履行契約即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於92年10月31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淑珍於91年12月23日過世,其配偶 王國欽
已歿,次男王世忠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訴外人 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三男訴外人 王柏元 拋棄繼承,是吳淑珍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王世杰王梅桂王麗美王桂霞 、原告、 王黛娜 、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 惟斯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上開繼承人王桂霞及王麗美先後於98年12月21日及100年4月8日過世,故王桂霞之應繼分由其配偶 陳明隆 及子女 陳韻如 共同繼承,王麗美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 黃若姍黃浩瀚黃琪雯 共同繼承,據此,吳淑珍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王世杰、王梅桂、原告、 王戴娜 、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黃若姍、黃浩瀚、黃琪雯、陳明隆、陳韻如共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嗣渠 等人完成繼承登記,且經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吳淑珍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47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05025號所附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415頁,卷二第135至152頁),應堪採信。
㈢次查,就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不存在之
部分,觀諸系爭土地謄本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內容,其上記載:「登記日期:87年3月6日;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87年3月4日至88年3月3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吳淑珍;設定義務人:吳淑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參以原告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與前揭土地謄本登記內容相符,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有記載:「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支票兌現之用」,且有被告田麗芬與吳淑珍之用印,最下方並有記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吳淑珍」,可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初係約定供擔保支票兌現而設定。又查,被告田麗芬即全盈公司負責人前於87年1月14日與曲學傑簽立新農市場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復於87年1月25日與曲學傑、王世忠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此有系爭讓渡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50萬元,除已付現金150萬元外,另分別以支票給付剩餘價金,而為擔保前開支票之兌現由曲學傑、王世忠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予全盈公司指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其後裘恩光即王世忠之妻即分別開立4張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等節,亦為王世忠等三人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中所不爭執。另參訴外人 羅惠民 即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見證系爭讓渡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代書前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到庭證稱:是王世忠找伊來的,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也是由伊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會填寫吳淑珍是因為土地是吳淑珍所有,並擔保系爭讓渡書裡面所開的票,系爭讓渡書與補充協議書是有關聯的,是經過雙方同意伊才這樣寫的,裘恩光所開立的4張支票有2張在伊那裡,因為不在伊手上的另外2張都跳票,王世忠來要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益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確係吳淑珍擔保系爭價金支票債權而任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而系爭價金支票中並有面額為77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業據被告田麗芬提示而遭退票,被告田麗芬得對發票人裘恩光主張177萬元之票款及利息等節,並有系爭價金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且亦經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認定無違,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85頁),被告田麗芬抗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有受擔保之債權等節,應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欄位誤登為吳淑珍,被告田麗芬始會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中訴請吳淑珍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王世忠等三人,足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田麗芬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中請求將債務人變更為等三人,其動機究係為便於實現債權,或係有其他考量,仍應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效力無涉,況且依前揭羅惠民證述,當時吳淑珍亦同意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無受擔保債權而應予塗銷等節,尚屬無據。
㈣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部分,證人 鄒福華 即王世忠、許振
榮之舊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世忠因為專門做法拍,會找案子去標,標到法拍屋之後會找被告許振榮來裝修,被告許振榮是做房屋裝修跟工程的,而伊本身是房屋仲介,也有介紹一間在內湖路1段的法拍給王世忠,王世忠有找被告許振榮來裝修,因為這間內湖路1段房子比較大,裝修費大約要1百多萬元快2百萬元,伊有協助王世忠將裝潢的房子出售,內湖路1段房子伊後來有售出,但裝潢費沒有釐清楚,因為王世忠只有給被告許振榮一部份的裝修費,後來有比較小的法拍屋要裝修則是王世忠自己去找許振榮裝修的。到了
87、88年王世忠積欠被告許振榮約300萬元,被告許振榮後來還有跟伊說如果王世忠有房子要賣掉要優先通知被告許振榮,因為被告許振榮還沒有跟王世忠拿到裝修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許振榮抗辯王世忠前曾積欠其房屋裝修、工程等費用約300萬元(下稱系爭裝修費)等節非虛。另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復參證人鄒福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王世忠很多資金都是跟其他金主調的,因為被告許振榮有跟王世忠說他也需要周轉,所以王世忠跟被告許振榮說其母親吳淑珍有土地在頂好商圈可以給被告許振榮設定抵押權做擔保,等事情處理好錢再還給被告許振榮,當時吳淑珍好像也有出來,有說答應這筆錢要替王世忠還給被告許振榮,同時吳淑珍也拿土地出來給被告許振榮設定,伊有見過吳淑珍,伊會認識吳淑珍是因王世忠介紹的,因為王世忠也有想處理頂好商圈土地持分的事情,因為很多人跟王世忠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堪認吳淑珍確係代其子王世忠處理債務,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清償王世忠對被告許振榮之系爭裝修費3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無受擔保債權而應予塗銷等節,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01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145757120分之27
附表二:編號吳淑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001王世杰7分之1840分之27002王梅桂7分之1840分之27003王世賢(原告)7分之1840分之27004王黛娜7分之1840分之27005王維萍28分之13360分之27006王俊智28分之13360分之27007王藝錡28分之13360分之27008王譽儒28分之13360分之27009黃若姍21分之12520分之27010黃浩瀚21分之12520分之27011黃琪雯21分之12520分之27012陳明隆14分之11680分之27013陳韻如14分之11680分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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