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告阿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葉美玉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六六八八一一八五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葉美玉(下稱葉美玉)有新臺幣(下同)190萬5,632元本息債權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葉美玉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與葉美玉合稱被告)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中華郵政公司以無前揭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間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為葉美玉之債權人,對葉美玉有190萬5,632元本息債權存在,前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4月8日核發禁止葉美玉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葉美玉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9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代葉美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中華郵政公司將解約金由桃園地院支付轉給予伊(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執行命令均經中華郵政公司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分別辯以以下情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中華郵政公司:截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伊之109年4月9日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60萬8,937元,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所有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僅為計算上存在而非實際提存之金額,非屬具體的權利,應不得予以扣押。又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請求,僅於特定法律規定下所得據以請求,而非當然存在之債權,除依保險法所定而享有之權利外,不能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隨時可以支配而屬要保人所有,且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所收取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內之保險費,一經交付與保險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在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前,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另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以表意自由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為行使上之專屬權,自不得由執行法院代位終止等語。㈡葉美玉: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人壽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
,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決定權,應優先於債權人之契約而受保障,原告或執行法院均不得代位伊終止。又依保險法之規定,僅有在特定情形下,如終止契約,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給付之義務,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無債權可言,既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該契約之效力仍存,伊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60萬8,93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未發生,非可供執行之債權,原告聲請對之執行,顯有權利濫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酌做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4年6月5日自訴外人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對
葉美玉之債權190萬5,632元本息,並於106年5月15日發函對葉美玉為債權讓與通知,由葉美玉於106年5月24日收受。
㈡葉美玉於103年6月10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截至109年4月9日止該保單已累計有60萬8,93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保單迄今尚未由葉美玉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向中華郵政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持本院所核發對被告葉美玉之債權憑證(即㈠之債權),
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9年4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9年6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葉美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中華郵政郵政將前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由桃園地院支付轉給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均經中華郵政公司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葉美玉對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9日有60萬8,937元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終身人壽保險,有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之
簡易人壽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兩造又不爭執109年4月9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中華郵政公司時),試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0萬8,937元(見前四、㈠所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葉美玉對中華郵政公司至109年4月9日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
非要保人葉美玉之責任財產,非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予以扣押云云。惟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葉美玉,執行法院
不得代位終止,不論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到達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均尚未發生,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查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尚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應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而葉美玉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如前四、㈠所述),對中華郵政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認定如前,卻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清償債務,顯怠於行使權利,本院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葉美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中華郵政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桃園地院,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以前詞為辯,亦無足採。
㈤葉美玉另抗辯原告聲請執行其對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葉美玉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葉美玉之財產未受足額清償,葉美玉又怠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清償債務,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要無權利濫用可言,故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前
揭抗辯俱不足採,原告主張葉美玉至109年4月9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堪採之。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葉美玉至109年4月9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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