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4次竊盜行為間,時間有異、犯意有別,行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4次竊取報紙,每次1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