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周仙珍 被告 劉光璞
劉光琪 劉光梯 劉光秀 劉光娟 劉光詡 劉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嗣雖陳報已繳費一情,並提出收據為證,然該收據為本院另案(101年家再乾字第3號)之繳費收據,非關本件,且經本院查詢,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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