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躍 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躍譯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躍譯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累犯,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向員警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當場侮辱公務員等情,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自白乙節,屬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即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恐嚇等案件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年紀輕輕,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員警辱罵,對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躍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我他媽』」應更正為「我操他媽」,見下開所述。又該欄未記載被告行為地,依下開勘驗畫面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件被告行為地為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1號前。
三、訊據被告張躍譯於警詢、內勤偵訊雖均自承有說「靠么」、「我操他媽」,然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在警方開單及盤查時很配合,後伊請林警員借過,他不讓伊過,伊直接開門拿東西,不小心撞到警員,警方詢問伊是否有撞到他,伊口氣氣憤問警方伊是不是有請他借過,伊沒有針對任何人,伊有「靠么」及「我他媽」的口頭禪云云;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違規停車,警察來開單,伊沒有罵警察,伊有腸胃型感冒,伊急著去廁所,警方說要盤查身分,伊有配合,然伊很急,伊跟他說借過,伊去開車門不小心撞到警方,警方就說伊是故意撞他的,伊有講靠么,然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之密錄器檔案(由女警 潘芳瑜 佩載,潘芳瑜站在林 劭威 警員左側),勘驗結果以「⑴ 林劭威 警員、潘芳瑜警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完全如警方錄音影譯文所示。⑵另補充如下:林劭威警員本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對開著駕駛座車窗之被告開單,後來被告開車門下車,態度囂張,一直反覆質問男警即林劭威警員『在針對我』,被告下車後主動逼近林劭威警員,潘芳瑜警員在旁以左手推被告右手,阻止被告向前,嗣被告仍不斷囂張地質疑林劭威警員『在針對我』,並仍囂張與林劭威警員對峙,嗣其車上之女性女友下車幫腔。被告後一面以右手擺動(搧屁之挑釁動作),一面向林劭威警員稱『屁話不用講這麼多啦』,林劭威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在講其在講屁話,被告確認就是在講林劭威警員在講屁話,並稱『妨害公務辦我啦』,並將雙手反握拳靠到林劭威警員胸前。嗣林劭威警員仍在開單時,被告向站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旁之林劭威警員稱『借過』,林劭威警員稱沒有擋到被告,被告大動作要上車,林劭威警員質疑遭被告推撞,被告即凶狠地向林劭威警員稱『我操他媽,我有跟你講借過啦』。被告遭林劭威警員上銬逮捕,被告之女性友人見狀,以右手拉著被告,阻止警方逮捕被告,經警命其將手放開,仍不放開,後遭潘芳瑜警員推開(該女子是否構成強暴妨害公務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是可知,被告口出「靠么」、「我他媽」實即針對開單之林劭威警員而發,被告辯稱不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與客觀事實扞挌,又林劭威警員在依法開單中,被告不斷以囂張之語氣針對林劭威警員並以身體逼近林劭威警員,卻反辯稱急著上廁所云云,自無可採。綜此,被告當場侮辱執勤員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甚明,本件事證極明,應依法論科。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態度囂張凶狠對員警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危害甚鉅,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7號被告張躍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員林劭威告發取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林劭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靠么」、「我他媽」等語辱罵警員林劭威,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躍譯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說「靠么」,這是伊之口頭禪,也有罵「我他媽」,這是因為警員說遭我撞到,伊只要氣憤時都會講這句話,伊知道警員有穿著制服,也知道警員在取締交通違規,但伊只是氣憤而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林劭威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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