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葉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1,776元,及其中100,856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0,317元,及其中96,353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6,353元、利息254,304元、違約金49,660元,共計400,31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17元,及其中96,353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49,66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6,353元、利息254,304元、違約金1元,共計350,6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5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00,317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4,4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