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甲○○以農為業,平日以駕駛4輪農用拼裝汽車載運秧苗、肥料等物品至田地,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在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犯罪事實第2、3行「自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43公里又400公尺興昌村山區」,補充更正為「自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3.4公里處旁興昌村山區」、第9、10行「仍於同日8日5時35分」,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月8日5時35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犯罪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