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 王俊傑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政雄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以原告(即被上訴人王政雄等)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5,250元(不含建物部分,建物分割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66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3,6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