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OO兼法定代理人乙OO
戊OO訴訟代理人乙OO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OO法定代理人丁OO
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住處房間窗戶見伊在新北市林口區婦幼公園玩耍,乃先拉滑套,使塑膠BB彈玩具手槍上膛,擊鎚呈待發狀態,再從其房間窗戶大聲呼叫伊至其住處樓下一樓,伊因不疑有他,遂走至其住處樓下並抬頭觀看,丙○○竟擊發塑膠BB彈玩具手槍而擊中伊左眼,致伊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丙○○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兒護字第9號裁定命其應予訓誡確定。又其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未來必要之支出費用、未來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849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事故,左眼留有結疤,並經診斷尚無法完全排除日後可能因傷勢而引發罹患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之機率,且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62萬9,849元。再者,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849元,及自106年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初後,視力已回復正常,故自斯時起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罹患近視,且就診使用散瞳劑,故無法排除其他眼疾即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之機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另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6,10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萬2,476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丙○○於10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房間,持彈匣內裝填有塑膠BB彈之塑膠BB彈玩具手槍對被上訴人射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0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被上訴人可否就下列項目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其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且因此身心受創,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3年6月17日至105年7月26日期間就醫接受治療所需醫療費用連同健保給付部分共1萬7,526元,業據提出甲○○○○
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年6月17日、103年12月24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甲○○○○處方收據7紙、全英眼科診所處方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51至61、180、190至191、299頁)。上訴人僅就其中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03年6月17日1,001元、103年6月19日440元、103年7月21日440元、103年12月24日540元、104年6月17日460元,及甲○○○○收據103年6月20日200元、103年8月30日200元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4頁),其餘費用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
(1)被上訴人左眼受傷部分: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佳眼科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日後有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青光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至23頁)。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2月27日函文復表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至該院視網膜科初診,經診斷為左眼角膜水腫及前房出血,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104年6月17日至該院視網膜科回診,復原情形尚可,結疤情形有改善,並接受過敏藥水治療,因未矯正視力,故無法判斷其是否因輕微結疤而視力受有影響;就醫學言,一般距離受傷時間愈久,因傷罹患丁○○○○○○○○○○○○○○○愈低,惟醫師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日後因上開傷勢患有丁○○○○○○○○○○○○○○○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堪認被上訴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尚無法排除日後因上開傷勢患有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之機率,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左眼仍偶會疼痛(見本院卷第415頁),於受傷當時年僅10歲,尚處於身心發展及學習知識之重要階段,而眼睛乃靈魂之窗,為人體具不可代替性功能之重要器官,故其自103年6月17日至105年5月31日固定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檢查眼睛傷勢復原情形及對視力所生之影響,係因左眼仍有疼痛,慮及其本身尚屬年幼,並為確保日後眼睛傷勢暨視力之恢復無虞,難謂並無必要,亦與常情無違,且其嗣後雖另至振興醫院就診,然仍係接受眼科治療,並屬現今醫療發達之常見情形,尚難認其並無就醫必要、濫用醫療資源、額外支出非與眼睛視覺器官相關之醫療檢查或自費添購藥品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2)被上訴人至兒童心智科就診部分: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26日、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經診斷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第180、299頁)。其中105年12月13日醫囑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因為在家裡附近的公園被鄰居用BB槍打到眼,事後有明確的逃避症狀,常想起當時的情景、惡夢等症狀,隨著時間,上述症狀穩定緩解,建議應該持續提供個案安全的環境,減少該事件所帶來的影響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就醫之必要。
(3)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之醫療費用1萬7,5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就醫期間曾打籃球及參加弦樂團練習等活動即可認其並無就醫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左眼狀況、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向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相關問題;向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小函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後出席弦樂團練習之狀況;向甲○○○○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於103年6月17日前即於佳眼科就診,就診原因為何?視力為何?使用何種藥物治療;向振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8月18日至105年10月1日於振興醫院就診,使用何種藥物治療?其用藥原因為何?就診視力為何,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均無鑑定、調查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3,85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或由其父母開車接送而支出交通費用,並以原判決計算之1萬3,850元請求給付等語。固為上訴人所爭執,然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有就醫之必要,已如上述,就醫期間復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屬年幼,其往返醫院自須倚賴父母長輩協助而有搭車之必要,不論係由父母駕車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尚非不合理,其中就診搭乘計程車支付之單程交通費用共計6,7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則往返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即為1萬3,400元。另原審以被上訴人自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及甲○○○○搭乘計乘車之單程車資均約為90元,而認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以計程車車資5成計算,故每次單趟為45元,並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期之來回交通費用共計450
元,亦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3,850元,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日後有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之危險,而未來更換魚麟材質眼角膜
1片約需30萬元、視網膜剝離雷射手術費用約需6萬8,000元、外傷性白內障晶體費用約需6萬5,000元、青光眼雷射手術費用約需8萬元,合計51萬3,000元,以百分之20發生機率計算,其得請求10萬2,600元,並得請求未來交通費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佳眼科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被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日後有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青光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至23頁)。然林口長庚醫院
105年12月27日函文復表示:就醫學言,一般距離受傷時間愈久,因傷罹患丁○○○○○○○○○○○○○○○愈低,惟醫師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日後因上開傷勢患有丁○○○○○○○○○○○○○○○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臺大醫院105年11月25日函文亦謂:眼球挫傷後發生併發症(如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之機率,會受到受傷機轉、受傷時之嚴重程度等而影響,並無固定而確切之發生率。個別研究之統計結果受到其研究對象收案標準不同,也不盡相同。研究曾報告過之併發症發生率(如青光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各自為6%、7%至33%不等等語(見原卷第281、282頁),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未來必將罹患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或視網膜剝離;亦無從遽認倘若其於日後罹患青光眼、白內障或視網膜剝離或其他眼疾之結果,即與丙○○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預為請求日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3、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6年3月1日函文記載:被上訴人除有視力下降或眼睛痛等情形,暫無須回診檢查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其未來將有視力下降或眼睛痛而有就醫之必要,則被上訴人預為請求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2,770元,亦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慰撫金?其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93年5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小學四年級,現就讀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丙○○92年1月出生,現就讀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父親乙○○於上市公司擔任一級主管,105年度所得超過2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股票多筆,總額約780餘萬元;母親戊○○於國小擔任主任,105年度所得超過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2部、股票多筆,總額約280餘萬元,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5、418至44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眼睛為靈魂之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仍遺留有結疤,並經專業醫師判斷尚無法完全排除日後可能因此引發罹患外傷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之機率,且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勢必影響其生活及學習非淺,更影響其情緒,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自辯稱慰撫金過低或過高,均無可採。
(五)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萬7,526元、交通費1萬3,85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43萬1,376元(計算式:17,526+13,850+400,000=431,37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1,37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1萬2,4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