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1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2鄰小銅鑼圈38號前,發現屋旁駁坎堆放大小不等之鋁門及鋁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將鋁窗玻璃砸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剝除窗框上碎玻璃及塑膠條,再將已拆解之鋁窗窗框搬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竊取 林美洲 所有、由乙○○○管領之鋁窗約20餘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乙○○○發現制止,2人遂將大部分竊得之鋁窗棄置現場後駕車離去,再於途中將車內所剩之4個竊得鋁窗丟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