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黃訓章律師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盧霈妤盧惠 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就第一項所示給付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霈妤即 盧惠卿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第三項所示給付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負擔;被告乙○○應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連帶負擔其中三十分之一;被告乙○○、甲○○二人應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連帶負擔其中三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等二人分經合法通知,被告盧惠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盧惠卿、乙○○、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惠卿、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原告前業務員即被告盧惠卿(
即盧霈妤),利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開戶作業之疏失,於原告客戶 鄧雅瑛 等五人未親自辦理亦無授權委託,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復未核對身分證正本,竟任由被告盧惠卿填載開戶相關文件,完成訴外人鄧雅瑛等五人於該分行開戶手續,嗣由被告盧惠卿無權代理該五人領取存摺、提款卡等文件。被告盧惠卿冒開上揭五名保戶帳戶後,於92年、93年間另夥同被告乙○○、甲○○假借訴外人鄧雅瑛等五人名義,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誆稱向原告申請保單質借,原告不疑有他,遂按規定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盧惠卿代鄧雅瑛等五人開立於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中。因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於被告盧惠卿處,因之原告匯入之金額,終由被告盧惠卿、乙○○、甲○○領取一空。其中被告盧惠卿、乙○○、甲○○經手者計一百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三元,被告盧惠卿、乙○○經手者計七十八萬五千元。後因訴外人鄧雅瑛等人向原告查詢保單狀況,發覺有異,提出申訴,經原告詳查後始查知上開不法情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已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詳言之: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其成立需具備
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②侵害他人二要件,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③「不作為對於某種結果之釀成,亦可發生因果關係…在不作為,並無有現實的動作,祇在無此不作為,即無結果之發生時,其法律上之價值與作為等,故亦認有因果關係。」㈡查①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於本件被告盧惠卿持不實之保
單借款約定書向被告安泰銀申請開戶時,因其行員之作業疏失,未具體審核申請資料,並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於 盧某 無法提供他人身分證正本以憑核對,即同意盧某以他人影印之身分證開戶,顯已違反財政部歷來對各金融機構要求辦理存款時,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相關命令(財政部函91年8月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此已符合前引第一項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財政部為規範開立帳戶之安全,一再通令各銀行應訂立內部控制規定。②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因過失致遭冒名開戶後,原告乃依通常作業程序將該被冒名質借之款項匯入所該等帳戶,由其餘被告領取一空,致原告受損失,此符合第二項要件「致生損害於他人」。③依前引法令規定,銀行在客戶申請開戶時,本有詳細審核所提資料,並確認係由本人親自申請之積極作為義務。倘被告安泰銀行於被告盧惠卿冒名申請開戶時,即以其申請不符規定拒絕之,原告當不致發生後續匯款、失金之結果。惜因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未依法令詳加審核,終致被告盧惠卿冒名申請開戶成功,原告因信其開戶之真正而依約作業將質借款項匯入各帳戶並遭其提領,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之消極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①、②、③所述,被告安泰銀行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依該條修正理由「…如行為人雖違反保他人之法律而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負賠償責任。」倘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就自己「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件之被害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所指之
遭受冒名之人。被告盧惠卿冒名開戶,固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唯實際上被冒名者,尚未因該冒名開戶行為而受有其他金錢上之損失,故該被冒開帳戶者並非本件財產上之直接受害人。反之,原告在被告安泰銀行冒名開戶成功時雖未見損失,唯嗣後因該三人形式上備妥安泰銀行之帳戶及相關手續呈報原告之保單質借單位,原告遂將應給付之貸款款項,匯入各該戶頭並經被告三人全數領取,故本件實質上受有財產損失者確為原告無疑。
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為要件。本件被告盧、莊、曹三人冒名開戶與不實審核保單貸款行為,與被告安泰銀行過失未就開戶申請手續嚴格把關之不作為,均係原告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四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辯稱:該行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時
,已依規定辦理,並利用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身分證請領紀錄,方予開戶,並無過失。惟查:被告安泰銀行於本件被告盧惠卿持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向被告安泰銀申請開戶時,因其行員之作業疏失,既未具體審核申請資料,亦未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於盧某無法提供他人身分證正本以憑核對,即同意盧某以他人影印之身分證開戶。該行承辦人員既就非本人且僅持他人影印之身分證之客戶要求開戶時,未依規審核,進而連續准許盧某開戶,該行行員應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安泰銀行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泰銀行對其行員未核對是否本人,即准許第三人持他人身分證影本開戶乙節,未予否認,其上開答辯顯係避重就輕,應無可採。
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另稱原告所提內政部該函文並非保
護他人法律,縱認該函文係屬「保護他人」之規定,原告亦非該函文保護之對象…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的「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冒開帳戶者財產上並未受有損害,僅原告將應給付之貸款款項,匯入各該冒開之戶頭,並經被告盧、莊、 曹某 等三人全數領取,故本件實質上受有財產損失者為原告,原告確為該條應受保護之對象,故安泰銀行此項辯解亦不可取。
實務上就與本件類似之某證券公司員工偽刻印章,並冒他
人名義在證券公司、銀行開戶,進而盜賣股票、盜領款項得逞之案例,亦認:行員於受理開戶時,對未持本人身分證正本之代理人為本人開戶竟准其開戶之情形,銀行與其行員及該冒開戶之行為人、行為人之僱用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證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物:提出保單借款約定書、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341~344頁、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57頁第11行以下、財政部函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349頁、保單借款作業準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各一份為憑。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方面並無過失:依呈庭之鄧雅
瑛等五人開戶資料所示,被告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時,業已依規定辦理,並利用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身分證請領紀錄,並無不符,方予開戶,足證被告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並無疏失,原告泛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涉有疏失云云,並無證據,自不足採。㈡原告援引之內政部91年8月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
31號函於本件並無適用: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係在規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注意之事項,本件鄧雅瑛等五人係初次開戶,二者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上開內政部函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內政部函文,僅係財政部促請各金融機構應注意之事項,並非「法律」。至多僅可認係行政機關財政部內部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而對金融業者所發布之函文,旨在行政指導而為一般訓示規範,其目的在行政指導,並非在於「保護他人」,自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縱認該函文係屬「保護他人」之規定,惟其所保護之個人權益,對象亦係在保護被冒名開戶之個人(於本件為各要保人),而非在於保護第三人。本件原告係屬開戶者以外之第三人,自非屬該函文保護之對象,本件顯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㈣縱使被告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有疏失,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我國通說多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判例、學說揭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原則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請參見最高法院23年第107號判例與學者 王伯琦 民法債編總論第77頁),而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即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依起訴狀之記載,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導因於其業務人員即被告盧惠卿、乙○○、甲○○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藉以向原告誆稱保戶欲申請保單質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予借款,以此方式而詐騙取財。而開立帳戶之行為,屬中性行為,該開戶行為與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原告根本無關,原告顯無可能僅因此一開戶行為即發生損害之事實。簡言之,開立帳戶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亦不足以造成原告損害發生,自不能認係「加害行為」。且若無上開被告盧惠卿、乙○○、甲○○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藉以向原告申請保單質借之詐騙之事實行為,損害當不致發生。準此,益徵開立帳戶行為與原告借款之損害,二者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之承辦人員於開戶作業有疏失,其直接被害人應為遭冒名之人,因此至多導致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而已,與原告因被告盧惠卿、乙○○、甲○○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之詐欺、背信行為,進而加以借款之金錢損害,二者之被害人、受侵害法益、損害內容均非同一,與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所謂「各行為人須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⒉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其理由如下:
⑴上開二案均係由被冒名開戶之受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之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冒名開戶之人,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導因於其業務人員即被告盧惠卿、乙○○、甲○○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藉以向原告誆稱保戶欲申請保單質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予借款,因而受害,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依據。
⑵「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例(參見被證二)足資參照。而開立帳戶之行為,屬中性行為,該開戶行為與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原告根本無關,原告顯無可能僅因此一開戶行為即發生損害之事實。簡言之,開立帳戶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亦不足以造成原告損害發生,自不能認係「加害行為」。且若無上開被告盧惠卿、乙○○、甲○○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藉以向原告申請保單質借之詐騙之事實行為,損害當不致發生。準此,益徵開立帳戶行為與原告借款之損害,二者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
雖認:過失辦理開戶之台中一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參見被證三)廢棄發回更審,其判決理由之一即為「苟……台中一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其為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之情形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該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嫌率斷。」,即顯然並不認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純以台中一信開戶有疏失,遽予認定台中一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亦認「……上訴人 張芳蘭 允許 陳菁蓮 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一信帳戶,均有過失,但 馮麗娟黃如君 、張芳蘭等人之行為,與其後發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經任職國寶公司之上訴人 張錦秀 依陳菁蓮之申請將之匯撥轉入富山帳戶,致遭陳菁蓮盜賣而受損害,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顯然亦係認開立帳戶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亦不足以造成被冒名開戶之人之損害發生,自不能認係「加害行為」。更何況本件原告並非被冒名開戶之人,開戶行為實無由對其造成損害。
㈤本件係完全歸責於原告未確實依內部規定經辦保單質借事
項,自應由原告負責:依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書狀所述,原告公司或分支機構於受理要保人之質借申請時,須電詢客戶核對年籍資料後,始得付款,而原告之台南營業處之保單質借申請,均係送至原告之高雄分公司審核後始予放款,此觀「原證一」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均蓋有原告高雄分公司付訖章自明,足證若果原告確有依其內部規定電詢客戶核對年籍資料,顯然必可瞭解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書是否真實,原告未此之為,方致其所屬業務人員得以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詐得款項,故原告之損失係完全可歸責於其本身未確實依內部規定經辦保單質借事項。
㈥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因其所屬職員盧惠卿、乙○○、甲○○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藉以向原告申請保單質借之詐騙之事實行為,方發生損害。從而,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因原告對其業務人員即被告盧惠卿、乙○○、甲○○三人,原告未善盡對 於渠 等三人之選任、監督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低或免除。
證據:提出鄧雅瑛等五人之開戶資料影本五份、最高法院
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例乙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乙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
㈠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為原告公司設於永康之百誠通訊處
之主管,係非獨立之營業單位,只有管理營業業務員及送件之職務,並無審查之職責,故通訊處並無保戶基本資料,全部保戶之基本資料均係保存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及設有審查科及保全科處理保戶審查之職責。
㈡本件係營業員盧惠卿招攬之保戶,由其負責,於原告所訴
之鄧雅瑛等人之保單借款約定書送到通訊處後,即行離職, 盧女 交這些借款約定書至通訊處後,乃由被告乙○○於單位主管欄蓋章,尚有四份約定書見證人本欄由被告乙○○簽名,惟此係例行作業,保戶利用保單申請借款,填好約定書及借據,由業務員送回通訊處辦公室,通訊處主辦送件人員即按照保戶之通訊電話予以查詢,查詢無誤後,即於見證人本欄簽名送原告公司審查,惟本件係盧女於保戶通訊處捏造電話號碼,故查詢時非本人親自接聽,故以為查證無誤乃予以送件,送原告公司,認為原告公司有保戶基本資料,應可詳細查核,孰不料係盧女偽造之資料。㈢本件被告就盧女所送之保戶借款要約書轉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既未審查,亦未核對保戶簽名是否相符,若以電話查詢應原始電話號碼可查詢,否則亦係與被告一樣,為錯誤之保戶電話所誤導,今原告不論自己審查作業之疏忽,一昧要求僅係通訊處之單位主管負責,實有不當。
㈣侵權行為首論必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公司保戶
申貸案,被告負責之單位係通訊處,即於保戶之申貸文件為形式上之查核是否齊全,再電訊本人是否有提出文件,惟因被告盧惠卿捏造資料,而原告基本資料又係保留於原告公司,被告無正確之資料查證,過失實不在被告,故原告將此損害歸諸於被告,實有未洽。
㈤被告雖為原告公司之通訊處主管,惟並未支領底薪,只支
領客戶服務津貼,基於服務客戶,給客戶最迅速之服務,通常保單貸款為客戶急需用錢且通常客戶會找原來業務員,不管其是否離職,這是保險公司之常態,且文件具備(含申請書、客戶銀行帳號、亦經去電求證),如有疏忽,公司行政人員疏忽更大,為何只針對業務人員提出告訴、求償,因如上所述客戶資料(簽名底稿)行政單位最清礎,如困因此要業務員負責,如此公司設審查科及保全科是否形同虛設。
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之一⑶:「
客戶非原告公司或分古機構辦理貸款者,得由原告公司業務同仁當見證人,並由該業務人員即見證人所屬單位簽署後,送交原告公司或分支機構辦理。」被告即係依照該作業內容為之,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不追究其公司內審查科保全科人員,反而追究僅負責送件職責之被告,實有本末倒置,推卸責任之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在遠雄公司台南的業務單位任職,我是隸屬乙○○手下的業務人員,我只負責送件而已,其他我並未經手,本件與我無關。送件資料是盧惠卿交給我作的,我從進公司後,我的主管乙○○就叫我跟著盧惠卿跑業務等語。
(四)被告己○○○○○○迄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乙○○、甲○○三人均係原告之職
員,訴外人鄧雅瑛、 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 等五人則均係由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所招攬之要保人。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為假冒該五人以保單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乃先以因執有前揭五位要保人身分證影本之便,假冒該五人分別至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存摺帳戶後,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繼而假冒該五人名義,填載保單借款約定書,向原告辦理保單借款,經原告保全科受理後,將所借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以該五人名義在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之存摺帳戶內,經人提領。
被告乙○○係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單位主管,在被告盧
霈妤即盧惠卿所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單位主管欄內蓋用簽名章;被告甲○○係跟隨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業務員,二人僅依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陳述,並未親自見到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本人,即分別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見證人簽章欄上簽名。其中以被告乙○○為見證人之保單借款,計有四筆,金額為785,000元;以被告甲○○為見證人之保單借款,計有十五筆,金額為1,988,053元。
原告所提訴外人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
淑珠等五人為要保人(借款人)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及該五人在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存摺帳戶之簽名、印鑑等物,均非該五人之筆跡及印章,業經原告提出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書、要保書及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提出帳戶辦理印鑑卡初步比對後,兩造均無意見;且經張婉玲、林淑珠二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9號詐欺案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另原告私自訪察該五人結果,該五人亦均陳稱並未以保單向原告借款,亦未在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存摺帳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
林淑珠等五人向原告辦理之保單借款,係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夥同」被告乙○○及甲○○二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亦由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乙○○、甲○○等領用一空。被告乙○○、甲○○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夥同」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對訴外人鄧雅瑛、張婉
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等五人辦理之存摺帳戶未確實依財政部所頒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開戶程序,認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雖不爭執該辦理存摺帳戶之程序違反財政部前揭函示,惟辯稱:財政部前揭函示內容,並非保護原告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如前所載之抗辯。
(三)依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自應確認①依原告自行編訂之「保單借款作業準則」,探求本件之所以發生假冒保單借款之原因;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在冒貸過程中之責任原因及程度;③原告雖係被害人,惟其就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行為應否負僱用人責任;④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違反財政部前揭函示內容,該函示內容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所謂他人是否包含原告在內;⑤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違反財政部前揭函示內容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冒貸案發生之因素:原告主張本件冒貸案,係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因執有鄧雅
瑛五位要保人身分證影本之便,假冒該五人分別至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存摺帳戶後,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繼而假冒該五人名義,填載保單借款約定書,向原告辦理保單借款,經原告保全科受理後,將所借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以該五人名義在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之存摺帳戶內,經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提領之事實,因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迄未到庭為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而原告又提出該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憑,應可認定本件冒貸應係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所為,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應就此冒貸負全部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夥同」被告盧霈妤即盧惠
卿為該些冒貸之行為云云,業為被告乙○○與甲○○二人否認在案,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保單借款約定書,證明被告乙○○與甲○○二人確有於「單位主管」及「見證人簽章」欄內簽名,惟其二人雖有簽名,固可能出於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共謀,然亦不能排除係因信任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在未親自看見要保人即借款人之情況下即率為簽名的可能,是不能因被告乙○○、甲○○二人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即認其二人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有何「夥同」或共謀之行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該五人帳戶之借款金額係遭被告乙○○、甲○○及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三人共同提領,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二人有「故意」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為共同侵權行為,尚屬無憑。惟被告乙○○與甲○○二人既未親自看見要保人即借款人之情況下,即在「見證人簽章欄」內率為簽名,其二人即難脫過失之責。
原告雖將此冒貸之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四人,惟依原告於
90年08月30日編訂之「保單借款作業準則」,除於其中第二條以附件規定作業流程外,並於第三條明定保單借款之主辦單位為「保全科」,協辦單位為「各部室營業單位」,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受理程序為:「由保戶親洽櫃檯辦理或經營業單位、收費組受理送件至保戶服務部保全科辦理時,先於保單借款借據蓋上保全科收文日期章,而後進行檢查,檢查是否有填寫保單號碼、借款金額、要、被保險人是否簽名、給付方式、見證人及其送件單位是否有簽章、行政助理欄是否加蓋行政助理日期章,並按保單借款電腦操作手冊之受理作業程序進行電腦受理作業並列印契約狀況一覽表以進行文件審核。」顯見原告公司就保單借款之主辦單位為「保全科」,所有貸款文件送至無全科後,保全科應進行檢查,其中就「要、被保險人是否簽名」一項,保全科自應比對保戶所留存之要保書內容,為詳實之審查。然依原告所提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及各該保戶之要保書觀察,①原告已自承二者間該五位要保人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②況依原告所提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所留借款人之手機號碼,填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借款人有鄧雅瑛、陳吳金玉、林淑珠等三人,填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借款人有鄧雅瑛、陳育安二人。此二項顯然之弊端,苟原告所屬保全科稍盡其審核職權,自不難發現弊端所在,自可免遭本件冒貸之損失。乃本案十九件冒貸,原告所屬保全科於受理時均未發現,原告一再迴避其己身之過失,一昧指謫被告等應負全部過失,自有所偏而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主辦保單借款之保全科就本件冒貸之發生,亦難辭其咎。
依原告所提之十九份偽造保單借款約定書,其上均填載被
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號碼,以致造成被告安泰銀行不實之帳戶亦構成整個冒貸案之一環。
綜上所析,本件構成冒貸之成因,計有①被告盧霈妤即盧
惠卿偽造鄧雅瑛等五人之保單借款約定書;②被告乙○○、甲○○未親自看見鄧雅瑛等五人簽名即在見證人簽章欄內簽名;③原告主辦保單借款之保全科未盡其審核職務;④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未依財政部所頒函令辦理開戶手續,以致遭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利用。
(二)被告乙○○、甲○○在冒貸過程中之責任原因及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冒貸案係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夥同」被告
乙○○、甲○○二人所為,且所匯入之金額早由「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乙○○、甲○○等領用一空」,依原告所用詞意「夥同」,應係指本件冒貸案係該三人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三人均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二人係明知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為冒貸之行為而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並無憑據。然被告乙○○、甲○○既分別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見證人簽章」欄內簽名,顧名思義,自當係親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借款人」係由鄧雅瑛等借款人親自簽名,始得謂之見證人,乃被告乙○○、甲○○二人並未親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借款人」係由鄧雅瑛等借款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因而遭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利用,其二人自難免過失責任,而因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保全科亦信以為真,未再為查證之行為,以致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得以遂行其冒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冒貸過程中,主因出於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故意侵權
行為所引起,使整個冒貸過程得以順遂之因素,則另有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屬保全科未盡審查責任二項,以致原告所屬之高雄分公司將冒貸金額匯入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假帳戶內而受損害,比較①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故意侵權責任、②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③原告所屬保全科己身之過失行為等三項,其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10%、20%。亦即被告乙○○、甲○○二人送件階段之過失,占整個冒貸事件原因比例10%,其中以被告乙○○為見證人之冒貸案,因乙○○同時為單位主管,是該四筆冒貸案10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乙○○負責;而由被告甲○○為見證人之另十五筆冒貸案,因被告乙○○為送件之單位主管,二人之過失行為總合占整個冒貸事件原因比例10%,此部分被告乙○○及甲○○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僱用人,同時係被告乙○○、甲○○及所屬保全科之僱用人,本件冒貸案,原告雖係受害人,惟整個冒貸案係集合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屬保全科之過失行為等三侵權行為所造成,三項成因各有其如前所述之責任比例,則就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屬保全科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比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就此二部分侵權行為責任負責。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及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就甲○○為見證人之十五筆冒貸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刻意迴避其所屬保全科之過失責任及其為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僱用人責任,全數轉嫁予被告乙○○及甲○○,自有未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違反財政部前揭函示內容,原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該函示內容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前段之規定,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內容係金融主管機關所發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況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前揭函示內容:「主旨: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逕研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請查照)。」並於說明欄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核僅係行政機關財政部內部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而對金融業者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旨在行政指導而為一般訓示規範,其目的在行政指導,並非在於「保護他人」,又縱該函示內容係屬「保護他人」之規定,惟其所保護之個人權益,對象亦係在保護被冒名開戶之個人(於本件為要保人鄧雅瑛等五人),而非在於保護第三人。本件原告係屬開戶者以外之第三人,自非屬該函令保護之對象,本件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該函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他人在本件中包含原告云云,核有未符,不足採認。
(五)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違反財政部前揭函示內容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按侵權行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我國通說則多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判例學說揭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公式為「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第一0七號判例與學者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第七十七頁),而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即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之所以發生損害,依前所述,主因出於被告盧霈
妤即盧惠卿故意侵權行為所引起,使整個冒貸過程得以順遂之因素,則另有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屬保全科未盡審查責任二項,以致原告所屬之高雄分公司將冒貸金額匯入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假帳戶內而受損害其因果關係僅存在於此三項因素。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開戶手續雖有違反財政部前揭函令之事實,然此開戶之行為,純係一中性行為,原告於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違反開戶行為而准予鄧雅瑛等人開戶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損害係來自於原告所屬保全科審查後,認符合貸款要件而為准予以保單借款之決定,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開戶手續雖有違反財政部前揭函令而准予鄧雅瑛等人開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其保戶鄧雅瑛等五人遭冒名辦理保單借款而受有損害,然①就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部分:財政部前揭函令既非法律,而其之目的亦非在保護原告,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安泰銀行違反財政部前揭函令而准予鄧雅瑛等人開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請求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對於以被告乙○○為見證人之保單借款四筆,金額為785,000元部分,因原告同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及原告所屬保全科之僱用人,應分擔該二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僅能就被告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10%為請求,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連帶給付7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94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超過之部分尚屬無憑,應予駁回;③對於以被告甲○○為見證人,被告乙○○為單位主管之保單借款十五筆,金額為1,988,053元部分,同上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連帶給付金額,在198,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遭 秋霞 之翌日(均為94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應予駁回;④對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請求部分,本件冒貸既係因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則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應給付原告1,988,053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785,000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之翌日起(起訴狀係於94年03月24日對被告盧霈妤即盧惠卿為寄存送達,經十日後發生效力,則送達之翌日為94年04月0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之訴均遭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乙○○、甲○○二人均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另就其二人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雖有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因原告此部分已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為駁回之諭知,自無庸對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所為免為假執行聲請為諭知。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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