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何瑞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300毫升裝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在隨身側背包裡,夾帶離開。嗣經員工 謝幸茹 於同日11時10分許盤點貨物發現短少,報警依店內監視錄影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瑞隆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認紀錄表,(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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