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宗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審字第351號及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葫蘆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宗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7頁、第42至4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1402)各1份(偵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8頁)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何宗保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何宗保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
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12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2、14至17頁,本院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何宗保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正常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