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
16、1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被告張益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