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位在中安路204號之1之保養廠,適有告訴人 許乙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9時45分許測得李中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