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鄭
仁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相對人 郭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第二審證人旅費624元。
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5元(計算式:16,672元×9/10=1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