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雲與告訴人 鄭琇娥 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房東與房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2時許,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門口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一旁之鐵桌,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腫(12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