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永福路105號旁」更正為「永福路1055號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庭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2965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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