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碧娥
鐘玉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碧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玉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碧娥、鐘玉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等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