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惠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是核被告鄧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係被告因犯本件侵占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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