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5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世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陳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 蕭文龍 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㈡提出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及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訴之聲明。
㈢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比例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